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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小冰诉称: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95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人民币肆仟伍*元整.(4500.-)赵**2012.1.31”;2012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人民币伍**(5000.-)借款人:赵**2012年2月15日”。后原告索要欠款无着,故引发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唐小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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