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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殷*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初,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3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理应每月支付利息并按约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2%。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其拖延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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