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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借原告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孙*借款5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付原告8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张*给原告孙*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张*至今尚欠原告孙*人民币522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付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借原告孙*人民币52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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