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之诉被告永康**有限公司、浙江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宋*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宋*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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