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收购粮食为由向中国邮**津县支行申请1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9日中国邮**津县支行为被告发放了10万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原告为被告这笔贷款作了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偿还本息11831.41元后不再履行,原告代被告偿还了46752.28元本息,故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本息4675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担保及原告偿还贷款和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以收购粮食为由向中国**银行延津县支行申请1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9日中国**银行延津县支行为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原告为被告这笔贷款作了担保,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偿还本息11831.41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46752.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中国邮**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借款,被告应为债务人,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代被告偿还本息46752.2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有中国邮**有限公司延津县支行出具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为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6752.28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朱**为其代偿的本息款4675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