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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河北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河北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圣**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以购买被告开发的乐活时尚广场负二层T252区车位名义,向被告出售160000元,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补签《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及《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预购期为三年,期满可无条件退够。被告自原告交清预购款之日起,按季度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为4800元(实际为支付的利息)。如原告提前退购则按照《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给予相应的损失赔偿,即付足全款后满二年不足三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赔偿。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退购申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预购款和支付损失赔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其应支付的损失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9600元),合计169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签订协议及履行情况无异议,但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车位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退款,因符合合同要求,对该主张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圣**司签订车位预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属实,其中2013年4月28日为两份车辆预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述车位预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预购车位面积分别为16平方米,车位预购单价均为1万元/平方米,车位总价款分别为16万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指定运营商经营出租原告所购车位,原告不实际使用、经营所购车位,需遵守被告指定运营商的相关规定;原告付足全款满一年后具有下列情况,原告可选择退购车位,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在15日内提出退购申请,被告15日内办理退购手续,并退付全部预购车位款:1、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达到使用条件;2、运营商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3、原告自愿退购的。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依约退购的,被告给予相应的损失赔偿:付足全款后满一年不足二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0.274‰赔偿,付足全款后满二年不足三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0.3‰赔偿,付足全款后三年以上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0.329‰赔偿。

与车位预购协议书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车位预购期为3年,期满可选择无条件退购,被告自原告交清预购车位总款之日起,按季度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直至原告退购之日或被告回购之日止;物业增值补偿金分别为每季度4800元;赔偿金和物业增值补偿金不重复支付,已支付并超过赔偿金标准的,在认购车位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位价款交付至被告圣**司,被告圣**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后被告圣**司向原告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被告圣**司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车位价款后,不实际使用、经营车位,且一定期限届满可要求退购车位,被告无条件同意,并定期向原告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物业增值补偿金实为利息。依双方协议约定的物业增值补偿金支付比例计算,折合月利率为1%,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公司退还全部车位款,被**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于利息支付期间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日0.3‰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0.3‰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约定,付购全款后满二年不足三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0.3‰赔偿,故关于利息部分,支持按照日0.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3‰计付);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河北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9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86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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