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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为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按法律规定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提供被告明确的姓名、住址、电话等联系方式。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48号7-4-102室,本院向被告李某某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核查,该被告不在上述地址居住,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后本院限期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联系方式等线索,但原告仍不能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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