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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河北**服务中心、河北**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河**服务中心、河北**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与另案50名原告诉被告河**服务中心、河北**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河**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婧,被告河北**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一被告(河北**服务中心)职工。第一被告于1992年由第二被告(河北**办公室)创办,期间第一被告自办、联办23家企业至2000年全部停业,2003年省委、省政府成立国企改革办,省扶贫办列入改革主体,由省扶贫办对下属企业进行改制。2007年第二被告“省扶贫办公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一被告23家企业进行了清产核资,清产核资后的330万元债权被第二被告收走,收回的账款已被第二被告支出。二被告一直强调机关经费紧张,主张企业改制办公经费先由职工垫付,和职工安置一并解决,为此,为早日落实安置职工,原告垫付了改制办公经费50000元,由于长时间职工未得到安置,拖欠垫付的改制办公经费也未能偿还。原告到省国企改革办上访,该办领导解释:企业改制经费应由省扶贫办负责,并提供了企业改制经费相关的文件。冀国企办(2004)4号文件、冀组通字(2005)23号文件、冀国资(2006)2号文件,这些文件都明确了“对厅局属企业改制资金缺口问题,由厅局筹措资金责任”。2009年省国资委将省扶贫中心列入劣势企业安置职工并下发了文件,但至今职工得不到安置。综上,原告请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负有对原告垫付企业改制经费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因此垫资的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三倍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企业改制办公经费(人民币50000元),按照中**银行近五年平均贷款利率6.27%的三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31月计)的利息24296元,共计742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服务中心辩称:2001年7月省扶贫办任命徐*成为河北**服务中心(简称扶贫中心)总经理、法人代表。当时的扶贫中心是房无一间、地无一垄、钱无分文,拖欠职工工资达两年之久,加之坑农事件、资产损失、拖欠各种款项本息2000万元以上。首先,扶贫中心是1992年12月由扶贫办申请组建的国有企业,注册资金400万元。资金来源是国**贫办拨给河北省的扶贫发展基金,该款项使用支配权是省扶贫开发办公室。2000年省扶贫中心及下属23家企业全部亏损倒闭,资不抵债。2000年后扶贫中心主要工作一是接待处理养香猪事件造成的378名香猪养殖户上访,最终经法院调解赔付430万元;二是扶贫中心前任副总经理以扶贫中心名义个人承包涞水800亩农场,毁坏7800棵盛果期的苹果树,造成损失300万元,连续接待来上访人员数十次,以上两项在扶贫中心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情况下由省扶贫办出面用扶贫款处理;三是接待扶贫中心欠债的债主,几乎每天都有堵门要账人员;四是2002年至2006年,接待省纪检委、省市检察院对扶贫中心轮番式检查达六次。其次,《关于河**政机关与所管理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办发(2000)19号文件中规定:“不能正常经营的企业不能脱钩”,省扶贫中心不符合脱钩条件。由于省扶贫办机关与省扶贫中心情况比较复杂,恰好有冀办发(2000)19号文件,就误认为完成了脱钩。第三,省国企改革办2006年确实下发冀国企办(2004)4号文件、冀组通字(2005)23号文件、冀国资(2006)2号文件。文件中提出对厅局属企业改制资金缺口问题,明确由厅局筹措资金责任,允许各厅局内部调剂,创造性的解决职工安置难、债权变现难、债务处理难等问题。但是由于省扶贫办机关与省扶贫中心特殊的复杂性(10年中换了9位分管领导),每一位新的领导了解情况后,都因扶贫办中心的工作棘手,无法承担这份责任,找理由退出了。省改制办有文件规定国企改制期间法人、会计不能撤。2006年省国资委下发《关于省属国有劣势企业先行安置职工操作实施意见》冀国资(2006)2号文件一年多的时间,职工多次上访,省人社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多次召开联系会和电话催办,省扶贫办也未能将扶贫中心改制工作向前推进。扶贫中心在确保稳定的情况下,只能强调扶贫办机关经费紧张无能为力为扶贫中心解决改制资金。职工代表的意见是:职工垫付改制资金,依冀国资(2006)2号文件安置职工。据此,省扶贫中心请示了省人社厅的领导,答复是:职工垫付改制资金可以与职工安置一并解决。因此,扶贫中心采取了职工代表建议,通过职工集资启动扶贫中心职工安置工作。2007年省扶贫办在职工屡屡上访的压力下,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扶贫中心及下属23家停业企业进行了清产核资,省扶贫办承担了50%的清产核资审计费。清产核资的结果已在省国资委备案。第四,职工垫付的改制资金,是在职代会的监督下使用,职代会已于2015年5月25日,对职工垫付的改制经费进行了审计。其用于:支出退还2014年7月31日前职工垫资302000元,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64910.00元,支付处理养香猪造成的300多人的坑农事件律师费52500.00元,2010前的汽车租赁费307385.35元,差旅费35803.00元,汽油费96839.00元,清产核资审计费10万元,汽车修理费34361.00元,办理职工五险一金协调费、职工安置测算费、职工加班等相关费用158141.30元,职工上访198147.10元(含处理毁坏涞水农场7800棵苹果树上访、养香猪上访接待等费用),职工借款5000元,其他费用3054.60元,共计:1702328.46元。其中1151339.04元计入2010年职工安置预算,并经省人社厅、省国资委审核。该款项按规定是拨付到省扶贫办设立专项帐户,由于省扶贫办的领导认为跟省扶贫办没有关系,导致此安置费没有到位。2011年省国资委出现了职工告状、上访的情况,省扶贫办出面组织扶贫中心下属厂长、车间主任对职工人数进行统计,由原来扶贫中心上报的人数又增加两倍。后因2001年已解决劳动关系的22名职工要求第二次安置到省扶贫办工作,省扶贫办觉得事情复杂,又将这烂摊子交到扶贫中心。2014年新任的领导了解情况后,将此项工作交给孟**律师依法依规解决。综上原因2010年至2014年又增加改制成本249889.42元。以上扶贫中心企业改制及职工安置经省领导批示过4次,省财政厅也发过催办函,扶贫办改制会议也开过多次,都是在职工上访不走的情况下召开的会议,虽召开会议多次,但没有一次对职工安置问题提出实质性解决办法。最后,对原告的陈述及主张认可。

被告河**办公室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等人是否是被告扶贫中心的合法职工提出质疑,要求原告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与被告扶贫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领取证明等相关资料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二、被告扶贫中心自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没有进行过任何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被告扶贫中心应提交政府同意或者决定其国有企业改制改革的相关文件;第三、假设被告扶贫中心合法进行了国企改制工作,由原告垫付了改制经费,原告及被告扶贫中心应提交职代会同意由全体职工集资垫付改制经费的合法决议文件;第四、假设被告扶贫中心收到了职工垫付的改制经费,被告扶贫中心应提交其企业财务明细表,以证实扶贫中心确实收到了51名原告诉称的160余万元的垫付改制本金部分;第五、我办公室依据冀办发(2000)19号文件,与所主管的被告扶贫中心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完成了脱钩工作,被告扶贫中心在2002年3月7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了主管机关的变更登记,被告扶贫办与扶贫中心之间已无任何关系;第六、原告起诉所称的垫付改制资金,时间发生于2010年至2014年之间,如确有该事实,应当合法返还的话,也应由被告扶贫中心承担返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扶贫办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河北**服务中心是1992年12月经省民政厅批准,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当时隶属省民政厅)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925万元,主要开展经营贫困地区农副土特产品、转移贫困地区剩余劳动力、推广农业技术等业务,自办、联办企业达23家,其中轻**公司规模最大。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创办以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领导多次更换、内部管理不够完善等多方面原因,造成企业资产及投资严重损失,经营难以为继,职工不能正常开支,于2000年停止正常经营活动,2004年12月30日被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轻**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被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及职工由扶贫开发服务中心接管。原告与另案50名原告共计51名原告均主张其系扶贫开发服务中心的职工,但均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各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扶贫中心垫付改制经费,并提供共计79张收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服务中心对收据认可,被告河北**办公室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其应当持有的交款人应当持有的收据联,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扶贫中心有过资金给付的取款凭证及给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与另案50名原告共计51名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各原告均主张系被告河北**服务中心的职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各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所提交的79张收据,上虽盖有被告河北**服务中心的印章,但均无财务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经办人的签字,票据形式不完整,经询问,各原告也不能提供其转账及取款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真实的利害关系。且综合51案来看,票号为0947736号票据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票号为0947767号票据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票号为0947771号票据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8月1日、0947755号票据的书写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0947786号票据的书写日期为2011年4月8日、0947794号票据的书写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各张票据出具混乱,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河北**服务中心虽认可其收到各原告所诉款项,但其未能提交其账户入账凭证证实入账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57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石家**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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