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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刘**、曹进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欣诉被告秦**、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刘**、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欣诉称,被告秦**于2015年1月6日从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还本付息,利息为月息2分1,被告曹进才自愿为被告秦**担保。被告秦**、刘*群系夫妻关系。到期后几被告并未如期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刘**、曹进才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李**与被告秦**、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一,被告曹**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秦**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秦**与被告刘**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曹**应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曹进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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