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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戴*、王*、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戴*、王*、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王*、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戴*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担保人为陶**,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戴*5万元,戴*向原告打了收条。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戴*及其妻子王*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12000元,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同日被告戴*所打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戴*、王*、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戴*作为借款人,原告王**作为出借人,被告陶**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款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出、借、保证人各持一份。原告与被告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戴*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戴*给原告打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能偿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8日,其余本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戴*与被告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戴*、陶**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戴*提供了借款,被告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陶**未能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12000元,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戴*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曾明确约定被告戴*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对被告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戴*、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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