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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想诉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想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想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自原告处分多次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5月6日给原告打借款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拒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想人民币5万元整,一年内还清。魏**2013.5.6”。

被告魏**未应诉,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有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向原告郭娜想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被告就应及时清偿。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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