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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舒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李**现金捌万元整,被告王*签名捺印。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借条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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