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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支行申请执行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藁城市支行与被告黄**、赵**、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藁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4年4月2日止之利息990.64元,2014年4月3日至付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黄**、赵**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黄**、赵**、黄**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赵**、黄**、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在2014年8月4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均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赵**、黄**、黄**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存款记录,并向藁城**理局查询,也无房屋登记记录,后经采取传唤、调查、搜查、纳入失信惩戒机制等措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有限公司藁城市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赵**、黄**、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重新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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