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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她有个表妹临时用钱周转,为期三个月,被告还说要原告放心,保证能还,还有利息,被告当保人。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2011年8月3日将61000元打到被告农行账户上,2011年8月6日将91500元打到被告农行账户上。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次次推脱,至今不予归还。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2500元,利息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中国**户对账单、中**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到原告两次向被告打款的事实。原告另提交一份收条,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说过因表妹临时用钱周转向其借款152500元,2011年8月3日以前,被告与原告没有打过什么交道,双方并不熟悉,更谈不上好朋友。被告是通过考察赵县一个投资项目时才认识的原告。通过聊天,原告知道被告在开原大豆**公司投资可能获得高息,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并通过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开原大豆**公司投资152500元。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的152500元,被告均转给了开原大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现在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此案进行审理。2013年七、八月份,郭**刚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与被告还有其他投资人一起到开原市公安部门报过案,并在公安部门登记。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名下中**银行账户明细、石家庄至开原往返的车票六张,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称其与被告曹**经王*介绍认识,证人王*出庭作证称,“2011年上半年其与赵*、曹**一起去赵县看一个投资项目时认识。其与被告曹**都在东北郭**处进行了投资,但是后来没有给,最后郭**被抓起来后退给了30%。”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6日,原告分两次打给被告共计152500元。原告庭审时称,打款系因为被告打电话说有一个关于开原大豆的投资项目,投资三个月,月息五分。被告庭审时称,系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向开原大豆投资,投资三个月,月息五分,为了节约手续费原告才把钱打给被告,被告再和王*等人的钱一起打给郭**。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开原大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被辽宁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赵*开庭时承认,其在2012年因开**司退不了钱,向开原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

再查明,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还款后,作废此条,投资人赵*,收单人签字曹**,2011年10.28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现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借贷关系存在分歧。原告不能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条,内容上并不完整,从仅有的内容上不能显示双方具有借贷的关系。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得知,原、被告间既非亲属关系亦非好友关系。原告称在被告口头向其借款152500元的情况下,就将15万余元打给被告,而不要求被告同时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人的借贷行为习惯。通过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通过被告向开原**公司投资的事实,原告也自行向开原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故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非借贷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9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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