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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米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海山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海山、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米**亲笔书写并由米**妻子冯**同时署名的借据一份(借据背面为米**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吴韶山人民币叁万正(30000元),米**(签字)、冯**(签字),2014年12月24日”写好借据的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足以证明被告米**与其妻子冯**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吴**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米**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米**立即偿还原告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28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米海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4年12月24日经韩*介绍,吴**以贷款人身份与上诉人签了一份借款手续和3万元借条,吴**说回到石家庄就把钱转给本人提供的账户上,但对方一直没有回话,借条也没有要回来。过了两个月时间,韩*和吴**找上诉人要钱,这时才知道上当了,就拨打110报了警。吴**说把钱转到上诉人账户上了,上诉人就和警察、吴**去本村邮政点去查,结果没有查到。过了一个多月后吴**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上诉人家,说转来了2.5万元,上诉人和吴**去邮政点去查,工作人员说这个款不是转给本人的,是别人的款项。又过来一个多月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但上诉人按照传票于2015年8月29日、31日到范庄人民法庭,法庭关门。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米**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吴**之间借款30000元。首先,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米**及其妻子冯**给被上诉人吴**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叁万元”。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其与妻子冯**签字并按手印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称其出具借条后,给被上诉人提供了本人账户,但钱并没有转过来,但从借条内容来看,写的是“今借到”,并未记载转账交付,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所称的账户号码。再次,上诉人称其向米**出具借条时介绍人韩*在场并在之后参与了对转款事项的查询,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无不妥。此外,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在范庄人民法庭开庭,上诉人称当日法庭关门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米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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