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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1日武*为原告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罗**现金6.6万元整”借款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主张被告武*归还借款1.9万元,其依据为2015年5月21日武*为原告罗**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赌债,是在原告逼迫下所打的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6.6万元借条,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元;保全费21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我向被上诉人借款6.6万元,是非常错误的。我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而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强迫我所打的赌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之妻称,被上诉人罗**并没有固定工作,是将娘家陪送的款项、坐月子的钱借给我是不符合常规的,且被上诉人并不能具体说明当时借款的时间、用途及当时借款的具体经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理解有问题,我们结婚好几年了,攒了点钱,把钱借给上诉人,我们没有赌博。

二审中,上诉人武*提交一份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08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该回执载明:武*于2015年12月08日报案称罗**开设赌场一案我单位已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借款还是赌博款。

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武*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该受案回执载明:“武*于2015年12月08日报案称罗**开设赌场一案我单位已受理”。现本案是借款还是赌博款无法确定。此案待公安机关侦查有结果后,再确定本案的性质,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后中止审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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