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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崔*、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崔*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崔*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4月16日先后从我处借款130000元,有欠条为证。此两笔借款按双方约定早已到期。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手中的字据是我按照邹**的授意抄写的,当时也是为邹**帮忙我才同意这样抄写的。字据中所涉及的款项还款还息都是邹**,并且上述款项只是经我转手而已,我并没有消费其中的一分钱,实际借款人是邹**,我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邹**借用我的名义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邹**辩称:被告崔**述属实,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我,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但是现在无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崔**案外人张**手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邹**,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六个月(每月六号前付息),担保人邹**,借款人崔*。”案外人张**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崔*后,被告崔*将该笔钱交给被告邹**。2013年4月16日,被告崔*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30000元叁万元整,一个月还清,崔*。”被告崔*拿到该笔借款后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手自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崔*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崔*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要去被告崔*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对其为该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以其是在被告邹**的授意下书写的欠条,实际借款人为邹**,其本人并未使用两笔借款为抗辩理由,主张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给付原告邵**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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