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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4年10月14日,张*因家中急用钱,向张*、冯*借款人民币1万元,答应年底还款。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欠利息1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债务,但债务人总以各种借口不还,打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至2015年10月底欠款本息11800元。另自2015年11月至给付欠款时止按月息1.5%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冯*及其父亲张*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李**、张*因家中急须(需)用款,借冯*张*人民币壹万元整。前后共欠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元整。待年底即可归还。借款人张*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为被告张*书写,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未进行过偿还。另查,出借人张*于2015年7月16日死亡,其女儿冯*、冯*为继承人。冯*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债权放弃书一份,载明“张*、冯*借给张*的欠款,我自愿放弃此债权,全部归我姐冯*所有,特立此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及其父亲张*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张*已去世,原告冯*、冯**张*合法继承人。因冯*已放弃继承该债权,冯*继承张*部分的债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向原告及张*借款1万元,未进行过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每月1.5%,并出示借款人李**、李**向出借人冯*、张*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两笔借款利息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经被告张*书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属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对借款1万元按每月1.5%支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5年1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第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对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48元,原告冯*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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