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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被告李**、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伟诉称,被告李**、杨**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现金10.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购买大车做生意,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诉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未予偿还,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单**借款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应当将借款偿还于原告,被告杨**在原告向被告李**催要借款时在借据中签字,应视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审理过程当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借款105000元。

二、被告杨**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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