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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每月百分之四即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还清。如果到期后未偿还,自到期之日就未还部分双倍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9月10日至今,被告刘**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34000元。原告诉清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000元,被告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

被告聂**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满两年。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月息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还清。双方约定如果到期后未偿还,自到期之日就未还部分双倍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刘**已支付两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至今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借原告李**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偿还欠款,且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聂**对被告刘**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内按月息三分计算,即两个月6000元,被告偿还了8000元的利息。被告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20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刘**已偿还的2000元)。

被告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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