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被告常玉群、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常玉群、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玉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一个月偿还,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25日,被告常**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柴*与被告常**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常**和柴*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2014年3月4日借款人为常玉群的借条一份、中国邮**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海宁路支行户名为单欣羽的存折及该行2014年2月1日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折取10万元借给常玉群。2、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4月25日转账5万元,卡取现金5万元,证明2014年4月25日借给常玉群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玉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柴*当庭口头辩称,虽然借款时其与被告常*群系夫妻关系,但自己当时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直到原告妻子单**在2015年7月给自己打电话要钱时才知道被告常*群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常*群于2014年8月离开秦皇岛市,到2014年12月彻底失去联系,只有他主动打电话才能联系上。被告当时家中无任何生意,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常*群赌博,可能还吸毒,况且有一部分借款打入的账户是卢**的账户,卢**与常*群有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不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让我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常**向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李*以折取现金10万元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常**,被告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25日,被告常**再次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以中国工商银行卡ATM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常**指定的账号为6212的卡中5万元,以卡取现金47000元和现金3000的方式共计给付被告常**10万元,并于当日与被告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另查,被告常**与被告柴*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2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离婚。

再查,中国**账号为6212的账户名为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借款数额共计20万元,被告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柴*虽在借款时与被告常**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当时被告柴*并不知情,且在借款后不久被告常**即离开住所地,该借款不足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2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常**的个人债务,被告柴*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