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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广宗县支行与梁**、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诉被告梁**、姚**、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梁**、姚**、梁新建、吴**、曲兰改、李**、陈**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诉称,被告梁**与其妻子姚**向我行申请借款,梁**、姚**并与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4月26日我行与梁**与其妻子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途种植大棚,该借款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被告梁**、姚**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电话和上门通知被告及保证人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梁**、姚**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负梁**、姚**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4月26日中国邮政**司广宗县支行与梁**、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年利率14.58%,用途种植大棚,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

2、放款单及借款借据,证实梁**收到中国邮政**司广宗县支行款20,000元;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梁**、姚**、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于2011年1月24日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约定最高贷款不超过3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姚**、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辩称,2012年广宗县进行调整农业结构,为响应政府的号召,东河固村将项目向塘疃乡政府报告后,塘疃乡给协**贫办及银行,村委会进行大棚的建设,待验收后,再决定给予扶持。因建设大棚每个费用约2万元,扶贫每个棚给予5千元的照顾,剩余银行放贷。办理借款手续时,用其身份证、户口本,与邮政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贷款后,偿还建设大棚的材料款,东河固村共建设46个大棚,剩余26个大棚,未承包出去,后由梁**和张**、任守增承包,由梁**和张**、任守增偿还部分借款后,因大棚经营不景气、天灾等原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认为借款应由梁**和张**、任守增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及其妻子姚**与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于2011年1月24日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梁**、姚**向中国邮政**司广宗县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4月26日中国邮政**司广宗县支行与梁**、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年利率14.58%,用途种植大棚,于2013年4月26日到期。梁**、姚**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姚**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负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及借款借据均无异议,以经营亏损,无能力偿还,对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查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司广宗县支行与梁**、姚**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梁**、姚**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姚**以未使用该笔借款,应由受益人梁**和张**、任守增偿还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梁新建、吴**、梁**、曲兰改、李**、陈**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广宗县支行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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