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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孔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位孔诉称,2001年11月22日,被告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明1张,内容为,“我于2001年11月22日借用周**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月息1%,现金一直由我使用,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王**,2015年7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周**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1%。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应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偿清原告周**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本金按35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二项合计125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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