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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清河**有限公司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刘**与我行下属的戈仙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其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月利率9‰,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955469.58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5469.58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借据;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千分之九,逾期上浮50%,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利息交至2015年7月28日。

3、抵押合同;

4、抵押物清单;

5、同意抵押证明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及其妻子同意以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房产证号是****,土地证号是****。

6、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20140808号他项权证;

7、清他项(2012)第***号他项权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已经就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刘**与原告下属的戈仙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以其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月利率9‰,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欠本金955,469.58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1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5,469.58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月息13.5‰,被告逾期还款,应按该利率计算偿还原告利息。原、被告约定抵押的房地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该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5,469.58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对土地证号:清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5元,由被告刘**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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