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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薛**、冯**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薛**、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薛**、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购买车辆,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底,被告因经营烧烤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薛**书写的借条三张,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

证据二、被告薛**书写的收条两张,拟证被告收到人民币55,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请原告给我一年或者半年时间筹集资金。

被告薛**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辩称,我不知道薛**借钱的事,薛**也没有告诉我。我不应偿还债务。

被告冯**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和被告冯*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0日被告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一年,当天被告薛**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该款到期未还,2014年4月23日被告薛**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13年4月20日借王*的人民币55,000元没有还,一年到期,换条一张,约定期限两年。2013年欠条作废。2014年4月20日被告薛**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现金,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薛**均无异议,被告冯**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被告薛**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和被告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认定被告薛**借原告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存在。2013年4月20日被告薛**借原告人民币55,000元,一年到期未还,2014年4月23日薛**给原告出具新借条,将2013年借条作废,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二年,即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止。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不予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其起诉要求提前还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4月20日被告薛**借原告的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薛**对此借款应负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薛**所负债务,是其与被告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冯**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应对2014年4月20日的人民币2万元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冯**关于薛**借款,自己不知情,不应偿还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1,223元,被告薛**和冯**负担人民币4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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