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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清河**有限公司与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分别与我行下属小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45万元,期限至2015年9月8日,月利率9‰,逾期按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物为被告杨**个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被告杨万冬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利息31,784.62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

二、借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杨万冬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9‰,逾期上浮50%,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被告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1日,本金至今未还;

三、抵押合同;

四、抵押物清单;

五、同意抵押证明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杨**以其房地产为杨万冬借款作抵押,并有杨**之妻随子玲签字同意;

六、房屋他项权证;

七、土地他项权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已经就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下属的小屯支行与被告杨万冬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借字2014第**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万冬向小屯支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月利率9‰,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借款用途为购绒毛。被告杨**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河北清河农商行农信抵字2014第**号的抵押合同,杨**的妻子随子玲以共有人的身份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清河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清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杨万冬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万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9月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在月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清国用(2005)第**号)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7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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