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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清河**有限公司与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诉被告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王**、被告焦**(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小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22.5万元,期限至2011年3月9日,月利率7.522500‰,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76125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个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房字**号、土地证号:清国用(九六)字第**号),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5万元、利息146604.14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房字**号、土地证号:清国用(九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

二、借据;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利率是7.525‰,逾期利率是日万分之3.96125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1年3月9日。被告利息偿还至2010年12月31日;

三、抵押物清单,有被告和其妻子的签字,同意用其**号房产证、清国用96字**号土地证作抵押;

四、清河房他证乡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五、清他项(2007)第**号他项权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已经就抵押的房地产作了抵押登记;

六、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名焦贵军,曾用名焦桂双;

七、被告户口本,拟证明被告和赵**是夫妻关系;

八、2015年8月2日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有焦桂双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焦**(焦**)辩称,我在2001年2月23日,从小屯信用社贷款36万元购山羊绒,因为市场行情不好赔了本,后来陆续还本还息,剩下22.5万元本金和利息没有还上,因为别人欠我上百万的款要不回来,无能力还款,我也正在追要欠款,要回来先还小屯信用社贷款和利息。

被告焦**(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下属的小屯支行与被告焦**(焦**)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0第**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小屯支行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月利率7.52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76125计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房字**号、土地证号:清国用(九六)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焦**(焦**)的妻子赵**以共有人的身份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清河房他证乡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清他项2007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焦**(焦**)偿还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焦**曾用名为焦桂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本息,应承担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房字**号、土地证号:清国用(九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7.5225‰计算;2011年3月1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76125计算);

二、原告河北清河**有限公司对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清房字**号、土地证号:清国用(九六)字第**号)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4元,由被告焦**(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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