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贾**、宁晋县**限责任公司、河北**限公司、河北**限公司、李**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由李**所有的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商品房和张**所有的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项下的商品房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也应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依法扣押第三人李**所有的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和张**所有的宁城房字第××号房权证,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胜于负担,申请人陈胜于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