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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刘**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刘**向原告下属的杨家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965‰,刘*为其担保,被告在贷期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到期后58400元本金未还,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由被告刘**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8370.79元及至起诉的利息2771.9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370.79元本金及至偿还款时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刘**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6月13日,月利率为7.965‰,保证人为刘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给付被告刘**。刘**于2011年1月6日还本金7600元,2011年2月9日还本金34000元,尚欠本金58400元,利息结算至2011年6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前被告刘**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2年6月11日,金额为58400元,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1.268%,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刘**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9月15日刘**偿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1471.1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扣划了刘**本金29.21元和利息3.33元。尚欠本金8370.79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刘**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借款请求延期偿还,原告亦同意并签订协议,借款人应当按照重新约定的期限、利率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展期到期后原告尚有8370.79元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837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展期协议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1.268%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应按约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按贷款利率上浮30%(约14.648%)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刘**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0.79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1.268%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4.648%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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