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县**限公司与尚**、王**、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限公司与被告尚**、王**、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限公司诉称,被告尚和才、王**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由被告李**、许**夫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7月29日,管理费20u0026permil;,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严重违约,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挽回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万元,及支付到给付之日的管理费。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尚和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王**辩称,1、王**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本借款存在的事实。2、原告是否具备向个人发放贷款的资格,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存有异议。3、本案借款即便存在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王**个人有经济收入,能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据王**了解,尚和才债务均用于赌博,属于赌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在怀疑,王**未在借款合同签字,按手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王**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李**辩称,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有异议。2、对借款合同20u0026permil;的管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四被告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尚**款50000元,管理费20u0026permil;,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合同的借款人尚**、王**、保证人李**、许**。其中王**的签字为尚**所代签,许**的签名为李**代签,保证人为连带保证。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许**的起诉。现被告所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和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尚和才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管理费。

被告王**未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且原告未提供借此笔借款为被告尚**、王**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李**是被告尚和才借原告易县**限公司50000元钱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撤回对被告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和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尚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管理费1000元,共计51000元。

二、被告李**承担本次借款50000元及管理费1000元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和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