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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及其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急于倒账为由,由被告张**立据,张**担保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写下借据。借据约定借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至。月利率为千分之四十,到期本息一次归清。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按约定归还,按日罚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父亲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父亲再次找到二被告,在被告张**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张**在借条复印件上写下保证书,保证从2014年起陆续按约定还清欠款本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36%计算。2、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不属实,该款的来源为2008年我向原告之父陈**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元,之后我偿还利息2400元,截止2011年11月16日利息按4%计算扣除2400元已给付的利息外,共计欠原告之父52000元,当时陈**要求将借据改为其子陈*,于是我给原告陈*写了一张借据,原先的两张借条陈**给付了我.原告所诉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未偿还的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所以本案的本金应是20000元,利息按24%,时间从2008年7月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张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本案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我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其诉讼有效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所以原告应在2013年4月16日起诉,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哥张**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并不是52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范围其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其约定的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5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四十。按季结息,到期后本息一次归清。并由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出具担保。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在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情况下,由担保人归还。双方同时约定,如不按约定归还,按日罚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张**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内容为“今保证从2014年起陆续按约定还清欠陈*的款,保证人张**,2014.1.30”。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日止,按年息36%的标准支付利息,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主张此笔借款原系其在2008年3月16日、2008年5月17日两次共向原告之父陈**借款本金20000元,2011年11月16日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按4%计算,并扣除自己已给付的利息2400元,共欠陈**52000元,应陈**要求将借据改为陈*,这笔借款是由原借款转化而来,所以应按本金20000元,利息按24%计算,时间从2008年7月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提供了2008年3月16日、2008年5月17日的借款人为张**、借款担保人为张**的借条两张。原告陈*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张**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6日借款为张**借款担保人张**的借条、2014年1月30日张**书写的保证书、被告张**提供的2008年3月16日、2008年5月17日借款人为张**借款担保人为张**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本金52000元属实,有被告张**作为借款人签字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偿还其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6日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息36%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藉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借条中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6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张**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主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52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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