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王*、王*、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王*、王*、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王*、韩**作为担保人。同日,我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我们签订该合同用的易县国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空白制式合同,是以我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16.5u0026permil;,按月结息,逾期按月利率24.75u0026permil;计算,被告王*、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将利息结算到2014年8月22日,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欠我借款50000元,利息4125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13984元,合计欠息18109元。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我放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1月10几号左右,松山村有个叫王**的找到我,让以我的名义为其贷款。我与原告不认识,与被告韩**没有联系;被告王*是我的亲妹夫,我没有和他提过借款担保的事。王**托郭**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王**联系好后,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立借款字据,是我签字按手印。我拿到此笔借款后,就将借款给了王**,借款以后的利息是王**还的,我没还过利息。此笔借款我没有用,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王*、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借款50000元,被告王*、韩**作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用易县国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空白个人借款合同样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负责人袁**,借款人王*,担保人王*、韩**。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6.5u0026permil;,按月结息。逾期的本金按月利率24.7u0026permil;计收逾期利息。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摁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将利息结算到2014年8月22日,现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利息4125元及2015年1月23日至今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与被告王*、王*、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王*,被告应按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抗辩以自己名义为案外人王*飞借款,并非自己使用,借款后利息一直由王*飞偿还,因被告王*直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履行了借款手续,此抗辩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王*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月利率按24.75u0026permil;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当庭表示月利率可按20u0026permil;计算。被告王*、韩**自愿为被告王*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韩**对被告王*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12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袁**借款50000元,利息41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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