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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易县支行与杨**、张**、赵**、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张**、赵**、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桑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支行与被告杨**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翟**同日与我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在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杨**、张**偿还贷款本金52894.32元,利息12855.40元,合计65749.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判令被告杨**、张**支付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赵**、翟**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杨**、张**、赵**、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张**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翟**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在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已拖欠借款本金52894.32元,利息12855.40元,合计65749.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翟**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放款单,原告出具的客户拖欠贷款本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庭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翟**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杨**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借款人杨**之妻,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本金52894.32元,利息12855.40元,共计65749.72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偿还,被告赵**、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杨**、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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