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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欣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雪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欣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又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2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张**是同事,2010年4月25日原告拿着10000元和她亲戚一同找到我,来托我把她们的钱放到我哥王**参与的期货公司,2011年4月25日张**支走利息1500元,10000元继续投入了期货中;2011年5月9日原告又拿来10000元托我投入期货;2012年1月6日原告又托我投入期货10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又托我投入期货10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又拿来7000元,加上2011年投入的20000元本金,再加上2011年投入应得利息3000元,共计3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又拿来65500元要求凑成100000元(65500元+上述30000元本金+利息4500元,共计100000元),于是我给原告出具了2013年5月2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7日原告要求把2012年1月6日、3月7日的两张条子合并成一张20000元的条子,于是有了2013年2月7日的20000元借条,同时原告支利息3000元。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日,原告共得期货利息12000元。上述款项是原告投入期货的款,有王**出具的收原告20000元和100000元的收据,并非我自己借款。2013年6月期货公司出事后,原告多次同他人找到我要钱,我的钱也全部在期货里,也没钱还。2014年8月13日原告拿着她弟弟和她的条子,并且带着她的邻居(她邻居入期货也是原告介绍的)一起又找我要钱,见要钱无望,又怕条子失效,我不给钱就让我给她们改条子,于是就有了2014年的两张借条。在我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2014年1月28日我给原告300元,2014年7月8日给原告1000元。原告说的借款其实是基于王**是我哥,原告托我入期货的钱,王**也出具了收原告款的收据,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欣贰万元整,年息百分之十五,一年一清。王**2013.2.7号”。2013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张*欣拾万元整,一年一清。年息百分之二十。王**2013.5.2号”。2014年经原告要求,被告王**将上述两张借条收回,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分别为:“借条今借张*欣贰万元整。王**2014.2.7号”;“借条今借张*欣拾万元整。王**2014.5.2号”。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王**的收据两张:“2013年2月10日今收到张**(2)张**(2)交来期货入资4万整一年期肆万整收款人王**”;“2013年5月12日今收到张**交来期货入资10万整一年期壹拾万整收款人王**”。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14年1月28日张**收王**300元;2014年7月8日收王**1000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代张**收1000元,出具收具一张:“张**替张**收到壹仟元整。2014年11月29日。张**”。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的两张借款条是由2013年的两张借款条转变而来,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的最初日期是2013年2月7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2月10日将20000元转到王**处作为炒期货投入,王**出具了收条;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最初日期是2013年5月2日,被告在2013年5月12日将100000元转到王**处,王**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参与了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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