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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份有限公司与赵**、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兴**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李**、姚**、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姚**、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兴**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566667。未如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作为被告赵**的配偶,自愿与借款人赵**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姚**和被告刘**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借款合同;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由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定兴县**份有限公司。被告赵**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姚**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愿为其共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由上述二被告为被告赵**提供借款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566667。合同还补充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赵**仅结部分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欠利息737.7元。现被告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7.7及自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面谈记录、借款人家庭成员面谈记录、同意借款意见书、保证合同、担保人面谈记录、担保人家庭成员面谈记录、同意担保意见书、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已明确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赵**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姚**、刘**均已作出偿还借款及保证承诺,故上述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定兴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7.7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9.566667计算);

三、被告李**、姚**、刘**对被告赵**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定兴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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