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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杲**与被告吴**、吴**、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杲**与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杲**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吴**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杲**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杲**、被告吴**、吴**、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杲*云诉称,2014年3月19日,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3月19日到2014年4月19日。到期后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但是三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借款总额1.5%计算;利息从借款到期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且由三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杲**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9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是,“借据吴**柳**吴**向杲**所借人民币¥50000.00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到期还不上每日给杲**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3位借款人每人都有还总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借款人签字:吴**电话:131XXXXXXXX借款人签字:柳**电话:132XXXXXXXX借款人签字:吴**电话:188XXXXXXXX2014年3月19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始终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被告吴**、被告柳**向原告杲**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借据当中约定“到期还不上每日给杲**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本质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且明显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5%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被告柳**、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杲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吴**、被告柳**、被告吴**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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