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借款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有李**出具的借条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孙**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向原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