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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目前已偿还8.63万元,至今尚欠1.3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3.8.31.欠款人任振生。”后被告陆续还款共计86300元,尚欠137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随时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尚欠原告的13700元至今未还,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3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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