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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于**、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于**、窦**、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于**及并作为被告窦**、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于**、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清。之后,被告于志*又偿还原告10700元,其中按借款期间约定的月息3分偿还了原告三个月的逾期利息,即偿还到2016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4500元,剩余的6200元为偿还原告的本金,现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380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于**、窦**、窦**辩称:对原告以上补充均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00元,但不认可自2016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3分计算逾期利息,应按2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于**、窦**由被告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六个月,即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还清,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亦已还清,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3800元未还。

在庭审中,因三被告称暂无力还清借款,据此原告主张,2016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三被告则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窦**由被告窦**担保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打款凭证为证,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窦**已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及偿还了6200元的本金,至今尚欠本金43800元未还,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43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该逾期利息仍按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即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3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窦**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65元,由三被告承担4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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