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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吕**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2日二被告在借条和收条上分别签字,后被告方只偿还100000万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偿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吕**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吕**相识,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吕**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在中国**骅支行取款50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1月22日经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限期两月内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债务还清为止。借款人:刘*,担保人:吕**,2014.11.22。收条今收到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刘*、吕**,2014.11.22”。到期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仅偿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偿还之日)。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借款,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现主张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未超担保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吕**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吕**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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