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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李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自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还清。到期如被告没能及时还清原告,需向原告额外支付日2%的违约金。现已过还款日期,被告仍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560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自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李自强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李自强向原告宋**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5年2月13日还清,到期后如被告没能及时还清原告,需向原告额外支付日2%的违约金。”被告到期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强向原告宋**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2015年2月13日还清,到期如被告没能及时还清原告,需向原告额外支付日2%的违约金。被告到期未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借款7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560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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