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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因买羊需要在我处借款4600.00元,在还款1000.00元后因未予偿还故于2015年10月23日给我出具一张3600.00元借据,并约定10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但没有清偿我的借款还将我的借据撕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600.00元。

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前王**对在原告处借款4600.00元,现尚欠3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买羊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600.00元,偿还1000.00元后因无力给付故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36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10日内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借据撕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王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承认该借据是自己撕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原告王**借款尚欠本金3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王**应对尚欠借款3600.00元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本金3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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