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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万金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万金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万金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7250万元,并由被告王**担保。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725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王**借赵万金现金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还清(37250元),刘**地做底压,借款人:王**,2014年7月19日,担保人:王**,证明人赵**,后续25天到11月15号还清,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至今未偿还,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赵**借款并为原告赵**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原告赵**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王**拒绝承担,被告王**作为被告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7250元。被告王**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赵万金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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