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西盂县**有限公司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山西盂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武**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山西**行总行营业部借款9.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盂县**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武**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盂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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