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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分支机构太谷县城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胡**归还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343元及到还款之日的顺延利息,判决被告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乔**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胡**向原告分支机构太谷县城北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20日归还,利率为月息9.81u0026permil;,逾期按日利率的50%加收罚息,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还。现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胡**归还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343元及顺延利息,判决被告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文本、借款借据、承诺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该支持。被告乔*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乔*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应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3343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顺延利息。

二、被告乔*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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