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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梁*正向原告借款15000元,答应一个月以后归还,可近3个月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寻找种种借口推诿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正辩称,原告张**起诉我借她15000元至今没还,是因为我近日在儿子家住时与车相碰受伤,在医院治疗花了不少钱,如果没有这事早就还了,发生这样突然的不幸事情使我经济变得非常困难,人在困难时都应体谅一下,我也从来没有说不还她,我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我不是说话不算话的人,也不会办那种缺德的事情,介**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下午3点开庭我不去,不就是给她钱么,这么少的钱还值得对簿公堂,我有了钱会主动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梁*正向原告张**借款15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由于被车碰撞住院治疗花费,现无力偿还,故未及时还款。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之诉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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