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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斯**、杨**、庞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荣诉被告斯日古楞、杨**、第三人庞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荣、被告杨**、第三人庞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荣诉称,2011年8月14日、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斯日古楞、杨**辩称,对该笔欠款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是对从原告借款事实不认可,从未向原告借过款。

第三人庞*胜辩称,被告斯日**、杨**曾经从我借款,但是都已还清,现不欠我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以证实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未曾向原告借款。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二被告不欠第三人欠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且有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虽不认可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斯日古楞、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庞宝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斯日古楞与被告杨**夫妻关系,被告斯日古楞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因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二被告不欠第三人庞宝胜欠款,且第三人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古楞、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古楞、杨**偿还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提认可该欠条及签字,但是没有从原告处借款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斯日古楞、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欠款55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斯**、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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