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扎兰屯**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主体由中国工**市支行变更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并且申请恢复(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要求法定代表人为刘**的扎兰屯**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690000.00元;利息346758.14元及自2002年12月6日至付清之前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046.92元。

本院根据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及材料,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扎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为(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查阅原执行卷宗,即2002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扎**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3)扎执字第21号。该卷宗体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扎**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30日作出(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9万元,利息346758.14元,合计4036758.14元,此款于2002年12月6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46.92元,于2002年12月6日之前交纳。

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4月8日委托呼伦**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进行评估。2003年4月14日呼伦贝**事务所作出呼信东鉴字(2003)第18号资产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会折合人民币3741752.00元。2003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3)扎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扎兰屯**责任公司抵押给扎**商银行的,前办公楼、科技楼、优质酒楼、多经办公楼、1号楼至15号库、控制屏、软化水设备、电缆、0.5吨地上衡、300斤地上衡、2吨地上衡、98年出厂灌装机、封口机、半自动封口机、98年出厂过滤机、86年出厂灌装机、自吸泵、耐酸泵、冲瓶机、89年出厂过滤机、5吨酒罐、发酵池、96年出厂过滤机、地下通风机、新灌装线、电话交换机、电话交换箱、10吨油箱、305吨油箱、地中衡、恒温保温箱、烘干箱、电光分析天平、迫盖、92年出厂自吸泵、96年出厂铝锅、2个甑桶、刨床、电焊机、79年出厂锅炉、低压配电屏、喷码机、2吨酒罐、5吨酒罐、15吨酒罐、10吨酒罐、四通打字机、传真机、粉碎机、玉米面粉碎机、封盖机、防盗盖封盖机、锅炉上水泵、离子交换机、色谱仪软件、79个酒箱、联想微机、高压灭菌器、通风机、91年出厂过滤机、91年出厂地中衡、不锈钢自吸泵、6163型车床、C618型车床、电容箱、摇臂钻、发电机组、除尘器、ST630KVA型变压器、96年出厂铝锅、扬渣机、7吨酒罐、15吨铁酒罐、3.5吨铁酒罐、1.5吨酒罐、铝酒罐、不锈钢运输罐、消防泵、木质酒罐、长虹牌电视机、半式提升机的评估价3741752.00元归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市支行所有。并于2003年4月30日送达给中国工**市支行。

本院因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屋予以评估作价3741752.00元并以执行,余款325053.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市支行自愿领取债权凭证。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2003)扎法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市支行余款325053.00元终结执行,并于2003年5月10日送达给中国工**市支行。

2006年4月26日本院因企业废业,实际交付财产办公楼、科技酒楼、优质酒楼、多经办公楼1号库至15号楼,价值2438761.00元、发酵池1个4000.00元、新灌装线15175.00元、车床2台2250.00元、地中衡1个17550.00元、79个酒箱123652.00元、15吨铁酒罐2个19600.00元、恒温保温箱1个300.00元、7吨酒罐1个2000.00元、5吨酒罐1个15405.00元,合计199932.00元,总计2638693.00元。其它抵押财产已灭失无法实际交付。现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03)扎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并于2006年4月28日送达给中**银行扎兰屯市支行。

2015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的扎兰屯**责任公司向本院称,该公司系2006年由刘**个人投资壹拾万元成立扎兰屯**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扎兰屯**责任公司,属一个股份制企业,于2010年改为刘**、梁*各出资5万元成立二人股份制企业延续至今,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明。

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6日从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印扎兰屯**责任公司的企业档案中体现,法定代表人为许**的扎兰屯**责任公司系1997年成立,注册资金480万元,该公司年检至2003年,之后无年检记录,营业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2年4月28日。另一套法定代表人为刘**的扎兰屯**责任公司系由刘**在2006年出资成立扎兰屯**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该公司变更为扎兰屯**责任公司,年检记录从2007年至2012年,营业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56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依据(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银行扎**水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03)扎执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已表明,本院按评估价值3741752.00元,于2003年4月30日以(2003)扎法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房屋及机器设备归中国工**市支行所有。后因企业废业,实际交付财产为办公楼等价值2638693.00元。其它抵押财产已灭失无法实际交付。被执行人已废业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并送达给中国工**市支行,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在2006年4月28日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终结执行。并且从企业档案体现,现法定代表人为刘**的扎兰屯**责任公司系刘**在2006年出资成立。故内蒙古**责任公司提出对(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对(2002)扎*初字第192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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