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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与郭**、尚**、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已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郭**、尚**、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郭**、被告尚**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用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7号楼203号房产一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刻偿还借款,尚需一个月的时间筹钱,偿还借款。

被告尚喜发、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被告郭**、被告尚**、被告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郭**与被告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郭**与被告尚**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与被告尚**系母子关系。

经质证,被告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城乡房屋抵押价值协议书》一份、《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郭**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提供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7号楼1单元203号的房产一栋抵押担保,该房产系被告郭**与被告尚喜发的共同财产。被告尚**用工资收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被告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收入证明三份,以证实被告郭*芹系华能伊敏**任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工资收入1936.80元及企业津贴应领478元;被告尚喜发系伊敏盛**任公司退休职工,月实领工资2356.93元;被告尚立栋系伊敏盛**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

经质证,被告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尚喜发、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自借款实际提取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年利率12%,换算公式: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被告郭**、被告尚**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尚**提供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7号楼203号房产一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u0026amp;amp;ldquo;期限届满u0026amp;amp;rdquo;包括抵押权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行为是不可撤销的担保,主债权存在担保的物权存在。抵押人承诺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是下落不明,致使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每一次催收或是通知,告知均视为中断诉讼时效。同时也不以抵押权人没有其主张权利,担保物权进行拍卖为由进行诉讼或抗辩。主合同届满,借款人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主张权利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现并优先受偿。并在鄂温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尚**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郭**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尚喜发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与尚**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信用社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郭**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抵押房产系共同财产,且被告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个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被告郭**、尚**提供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7号楼203号房产一栋作为债权的担保,二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信用社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且被告尚**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尚喜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00元;

二、原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信用社对被告郭**、尚喜发名下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7号楼203号房产一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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