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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伟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伟、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已经营粮油商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还款。至今被告尚未还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没有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以经营粮油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利息的主张,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出具10万元的欠条,且该款项系赌资的辩论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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